本网8月25日河北讯,常言道:“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这本来只是《增广贤文》中的一句名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就有那么多无妄之灾偶尔发生。而且,还发生在风华正茂、事业蒸蒸日上的河北省景县粮食局副局长刘朝地身上……
记者今天要给大家讲诉的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景县吉源公司向天龙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还贷,不到一个月就及时归还。可是,有谁会想到?这一借一还的正常操作,竟然会种下“祸端”?过去了6年之后,这一合法借款行为却被法院认定为犯挪用公款罪……
面对突如其来的“变故”,受害人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多次申诉未果。如此“奇葩”的案例就发生在河北省衡水市——完全就如同清末时期的“葫芦僧判葫芦案”, 法官为了完成“办案指标”,为了捞得“护官符”,或者就是为了某些“私下交易”,而徇情枉法,胡乱断了个“糊涂案”!
近日,记者接到“挪用公款案”受害人的求助后,对此案进行了明察暗访,发现此案疑点重重、漏洞百出……
上图:景县天龙公司
【混淆概念】法官断案“随心所欲”胡乱定罪
据了解,1963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刘村的刘朝地,原系河北省景县粮食局挂职副局长、景县吉源粮油有限公司经理、衡水鑫凯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888号广厦小区16-1-102。
衡水市桃城区法院称:自2009年起,衡水前么头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被告人刘朝地与他人共同投资的仓库作粮食仓储。2012年初,刘朝地提出仓库的租金要涨价,时任前么头粮库董事长的路标决定由前么头粮库买下该仓库及其土地,并于2012年5月11日将前么头粮库收取的客户资金分两笔共计800万元汇入刘朝地个人账户。后路标发现前么头粮库没有自有资金,无权购置固定资产。为了达到将该800万元资金追还前么头粮库的目的,2012年6月6日,路标与刘朝地分别以其近亲属的名义成立了景县天龙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之后以天龙公司的名义向景县发改局递交了一份投资6000余万元、贷款额度为2990万元含有虚构成分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贷款意向书,以此申请粮食现代物流项目,获取国家投资补助。
因申请项目资金需要申请单位提供自有资金证明,路标利用职权于2012年6月12日私自将前么头粮库的资金分4笔共计2000万元汇入天龙公司账户。在该笔款项汇入天龙公司后,刘朝地因其个人经营的吉源公司需要,于2012年6月18日将其中200万元转入该公司。后路标向拖欠前么头粮库购粮款的吴桥亨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童磊,提出将1100万元转至天龙公司,胡童磊于2012年9月11日将1100万元按照路标的要求由其实际控制的吴桥煌嘉灯具有限公司汇入天龙公司账户。该3100万元均用于天龙公司出具申领补贴所需的自有资金证明。2013年1月,路标将在天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刘明升。期间,800万、2000万先后归还前么头粮库,1100万也由天龙公司直接汇至前么头粮库。2013年11月,500万补贴款到帐后,天龙公司用于筹建粮库。2015年7月,刘朝地以1400余万元的公司总值将其中自已的股份转让给刘明升。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朝地伙同路标挪用公款800万元,因系路标决定由前么头粮库买下刘朝地等人粮库而将该800万元汇入的刘朝地个人账户,并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按挪用公款论处;关于指控刘朝地伙同路标挪用公款1100万元的事实,虽然路标向拖欠前么头粮库购粮款的吴桥亨泰公司法人胡童磊提出将1100万元转至天龙公司,但资金仅属于前么头粮库的债权,当时前么头粮库尚未实际控制,不应按挪用公款论处;关于指控刘朝地伙同路标挪用公款2000万元的事实,因刘朝地并未与路标事前通谋,不应以挪用公款共犯论处,但被告人刘朝地在明知路标挪用的2000万元是公款后,与路标商议后将其中200万元挪作他用,对其挪作他用的200万元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朝地犯诈骗罪的事实,经查刘朝地与路标为天龙公司申请并取得了500万的国家补贴款,刘朝地退出该公司时,并未占有该款项,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朝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第25、第27条等规定,判处刘朝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图:景县吉源公司
【自相矛盾】没有主犯“何来”从犯的犯罪?
刘朝地代理人认为:路标于2012年6月12日将2000万元资金汇入景县天龙公司账户内。后因刘朝地担任经理的景县吉源公司, 200万元贷款到期临时偿还贷款倒贷需要,向路标提出请求并得到天龙公司经理赵利英同意,由天龙公司借给吉源公司使用。2012年6月18日由天龙公司账户直接转入吉源公司账户200万元(当时打有借条),使用不到一个月时间(2012年7月2日还190万元,7月17日还10万元)及时归还。
于是,刘朝地及代理人对法院的认定进行了辩护:
一、原审判决认定吉源公司是刘朝地个人经营的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景县吉源粮油有限公司是景县粮食局下属的国有控股公司,刘朝地担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并非刘朝地个人的公司。新证据1、景县粮食局证明;2、景县吉源粮油有限公司工商档案;3、景县奥源粮油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朝地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吉源公司向天龙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吉源公司贷款到期倒贷用,不到一个月时间及时归还,并非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三、原审判决认定“刘朝地明知路标挪用的2000万元是公款后”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与原判决认定刘朝地与路标没有通谋挪用2000万元公款自相矛盾。
判决书已认定路标将2000万元打入天龙公司账户与刘朝地无关,“未与路标事前通谋”,因此可以认定刘朝地不知晓该笔款项来源。刘朝地对2000万元资金是合法转入天龙公司还是路标挪用所致完全不知情也没有权利,没有义务去予以验证,2000万元转入天龙公司后,刘朝地只知道天龙公司占有并控制该2000万元资金,这是显而易见的常识。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刘朝地没有与路标事前通谋挪用2000万元,却又认定刘朝地在明知2000万元是公款后,故“明知”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缺乏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口供笔录证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020年12月24日,刘朝地与原前么头财务副总魏振(转天龙公司2000万元经办人)谈话录音能充分证明,刘朝地不存在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和主观故意。
四、原判决认定,从天龙公司账户借给吉源公司的涉案资金200万元,资金性质为公款是错误的。
2012年6月12日,景县支行出具的天龙公司账户存款证明2000.48万元,已被国家、省、市发改委认定是天龙公司的自有资金。2012年6月18日,从天龙公司账户直接借转给吉源公司账户200万元资金,实属是私营企业天龙公司的资金。货币属于特殊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统一的属性,天龙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就应属于天龙公司所控制和使用,至于来源及合法与否,不能当然否定天龙公司后续使用资金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天龙公司账户转入吉源公司200万元涉案资金性质是公款,属明显错误。
五、原判决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刘朝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并没有对共犯且为主犯进行认定,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属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本院认定第19行,“在共同犯罪中,刘朝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2017)冀1102刑初300号判决书中看路标挪用公款的数额只有2000万元,且已认定是个人挪用,没有共犯。天龙公司借给吉源公司的200万元涉案资金,是经路标及时任天龙公司法人赵利英的同意后,由天龙公司账户直接转入吉源公司账户。判决认定刘朝地在使用200万元资金的环节上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从犯,但并没有认定路标或天龙公司经理赵利英在该200万元的使用环节也构成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且为主犯,没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路标及赵利英对该200万元的使用上已构成共同犯罪且为主犯被追究责任。因此,没有主犯的犯罪,何来从犯的犯罪?
上图:原前么头粮库
【法律之耻】利用关系故意“设套”请君入瓮
原审判决称:“刘朝地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从这一表述看刘朝地身份和职责都不符合个人挪用公款的资格和要件,也不符合挪用公款共犯的法律规定。200万元资金是天龙公司借给吉源公司使用,“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之便”,这个他人是谁?没论述清楚。从天龙公司借的200万元资金是国有企业吉源公司使用,并非刘朝地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一法律规定前提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结合本案刘朝地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10-14行:“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朝地伙同路标挪用公款200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人刘朝地并未与路标事前通谋,不应以挪用公款共犯论处。但被告人刘朝地在明知路标挪用的2000万元是公款后,与路标商议后将其中200万元挪作他用。对其挪作他用的200万元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使用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关键不在于其对被挪用的公款是否使用,也不在于其是否明知使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成立挪用公款的共犯必须具备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路标于2012年6月12日将2000万转至天龙公司后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就已结束且已认定刘朝地并未与路标事前通谋,不应以挪用公款共犯论处。
事后2012年6月18日,国营企业吉源公司向天龙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行为,已与路标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刘朝地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或参与策划挪用公款,只能说明国营企业吉源公司向私营企业天龙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最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刘朝地“在明知路标挪用的2000万元是公款后,与路标商议后将其中200万元挪作他用。对其挪作他用的200万元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且在没有认定共同犯罪、没有主犯的情况下,判定刘朝地的行为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与法不合,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刘朝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
记者还从某知情人处了解到:2015年,前么头粮库菫事长路标赊销玉米给他的朋友高达一亿多元资金。事发后,相关单位才成立了专案组,专案组有一领导与路标“关系”亲密,才故意“设套”“制造”了这起刘朝地蒙冤入狱的“冤案”。
上图:景县原粮食局
【专家说法】法院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
针对此事,记者电话采访了《刑法》起草者之一何永坚教授,他了解此案的案情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朝地诈骗、挪用公款罪的有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被告人刘朝地当属无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问题的核心是刘朝地是否实施了骗取国家的粮食物流项目专项补贴资金的行为?然而在本案中,从一开始为申请国家粮食补贴项目所做的准备工作,到补贴款到账后的处置方式,刘朝地均没有将补贴款项占为己有的意图和行为,因此刘朝地的行为不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随后,记者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他认为,关于刘朝地挪用公款罪,是不成立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本案刘朝地是企业法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所有资料显示,刘朝地并不知道路标这2000万元款项的来源,本案中,天龙公司法人是路标妻子赵利英,并掌管公司财务往来,刘朝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且前么头粮库总经理是路标,挪用的所有款项都是路标一手操作的,很明显刘朝地对整个事件没有控制力。因此,根据当前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刘朝地知晓路标挪用公款的事实。
上图:桃城区法院
记者还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的作者李梦龙教授,针对此案,他说:刘朝地从天龙公司转取款项200万元,不到一个月就归还,是与路标商议后,得到了总经理赵利英同意认可。最为关键的是从天龙公司的账户转出,而非从前么头库账户内转出。路标挪用公款的行为在这笔公款挪用到天龙公司就已结束,而这笔钱之后的去向都与路标挪用公款的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只能说明存在吉源公司向天龙公司借款的事实,但绝不是刘朝地实施指使或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行为,根据以上分析,刘朝地不具有与挪用人共谋的主观要件,客观上也未实施指示或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具体行为。因此刘朝地完全不符合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以上几位专家教授均认为,公诉人指控刘朝地诈骗和挪用公款两项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人草率对刘朝地提起指控,明显是按有罪推定的方法来判断刘朝地有罪,这与现行刑事审判实践应当遵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刘朝地无罪!
针对此案,河北高院、衡水中院是否会根据此文提供的论证观点,对案情进行重新梳理,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还受害人一个公道!记者将继续关注,作后续跟踪报道!(记者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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